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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答辩状】保险公司答辩状范文

    2019-02-28 00:23:47  呢子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字号:T|T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下面是保险公司答辩状,仅供参考。
      保险公司答辩状【1】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就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本案定性不当,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并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且,第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的损伤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其损伤就是车辆造成的;其次,从原告诉状的表述来看,本案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原告诉称“在卸甜菜时被车辆挂钩挤伤”,事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
      交通事故构成的要件一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二是事故与车辆有关。
      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这两个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正确。
      2、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
      3、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也应当免责。
      对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情。
      从2011年10月至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答辩人也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才知道的。
      由于未及时报案,导致答辩人不能对现场进行查勘,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第21条,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也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昌吉中心支公司
      代理人:
      年 月 日
      保险公司答辩状【2】
      答辩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
      答辩人因邓**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与被告谭**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条款为合同双方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本案中有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纠纷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第二、原告诉请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
      (具体数额见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明细表)
      第三、本案中被告谭**属于违章超车,依照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保险公司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原告):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北流市永安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1、(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正是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而作出的判决,判决赔偿额也在保险标的的50万元范围内,并没有超出合同范围,只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被依法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吧了! “虽然在被告平安玉林公司北流服务部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有“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
      被投保人义务,”该特别约定属免除两被告赔付责任的条款,两被告不难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给原告收执,或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
      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赔偿231999.18元” 因此,尽管上诉人到今日为止仍不能提供“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
      “......但该保险单是一份有效的格式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我们知道,保险的目的是补偿事故损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及时从事故中解脱出来,恢复生产。
      然而本案的情况却是,实际车主蔡忠武抵押自己的房子贷款40多万元,购买的这辆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查封了运输车辆(现在还在隆林停车场,经过四五年的锈蚀,已经变成报废车了),
      车主本人和律师多次与上诉人交涉,希望能及时理赔和垫付保险费,赎出事故车辆人,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车主为了不被法院拍卖房子,
      在没有任何经营收入的情况下,他每月得向银行交3000多利息......境况惨不忍睹,更为可悲的是,无论是车主本人还是公司的负责人(因公司刚刚成立,其负责人没有管理车队的经验,
      车主原是单位人员,第一次购买汽车搞运输,他们都没有保险方面的知识),他们认为购买了“全保”,就可以损失多少赔多少,只要不超过保险标的,
      到目前为止还不知“不计免赔”是什么东西,更没有见过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条款有几页?有多少条?用什么纸张印刷的!
      不说保险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连基本的信用都不讲了,为了压低保险成本, 连基本的保险条款都没有印制并交给投保人,
      使投保人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低,为了业绩,不惜“压低”正常的保费,欺骗车主投保,愚弄投保人。
      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又千方百计逃避保险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了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还进行恶意抗辩上诉,
      目的是拖延赔付时间,让投保人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可见上诉人为了达到最大的经济利益,不但基本的社会责任不顾,连基本的道德良心都没有了!
      2、上诉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使车主面临破产的境地!
      百色中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办公地点协商,但上诉人仍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百色市隆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冻结原告账户,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和几倍付诸武力解决下,上诉人这才赔偿了200000元。
      由于被告怠于且迟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仍欠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20余万元,事过四年多了,原告的投保车辆至今仍被扣在百色隆林,
      使被车主由小康水平的家庭变成了靠借钱度日,面临被拍卖仅有的一间房屋的境地,由于保险公司拒不赔付使车主面临破产,......我们不知到底是被上诉人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还是保险公司侵害了我们投保人的权益?
      3、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是上诉人自己而不是相反!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提供“保险条款”“说明”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必须证明其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已向投保人说明了提供了保险条款、
      什么时候什么场合采取何种方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作了解释。
      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做出了说明和“明确说明”,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反是投保人提供了保险经纪人自己承认的没有提供保险条款,
      没有明确说明的证据,上诉人能提供相反的证明吗?录音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怎么说它来源不合法了?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庭上提交的所谓“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
      如果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投保时,自己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那么在此证明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已经无此必要!因为除保险单外,根本就没有另外的保险条款,没有保险条款。
      何来说明?免责条款又从何而来?何以难免“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
      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对于客户没有支付的赔款无求偿的权利......”混淆了商业险和强制险的概念。
      我们知道,商业三者险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主和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义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金支付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本案中百色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徐佐群417932.98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被上诉人必定要支付的费用,确定的经济损失,况且此前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已经被法院查扣,
      如果按照查扣当时车辆的价值(25万元),如果发生事故当时,上诉人能依法理赔,及时垫付20万保险金,被上诉人就不会被查扣车辆,车主也不至于不能正常营运,
      被查扣的汽车就不可能报废,车主就不可能损失4年的营运收入,造成上100万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这些损失难道上诉人没有责任?现在被上诉人起诉法院的目的就是及早获得保险赔款,以履行百色法院生效判决,早日赎回被扣的车辆。
      假如我们不起诉,上诉人也许再过10年也不会主动赔付保险金,案件永远无法了结。
      因此上诉人的抗议辩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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